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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大学合作研发的组织选择动机与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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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引 言 大学是企业构建合作研发中心(Cooperative Research Centers,CRC)和研究型合资企业(Research Joint Ventures,RJV)这类实体型合作研发体时考虑的重要合作伙伴,产学合作研发中心(Indu
引 言
大学是企业构建合作研发中心(Cooperative Research Centers,CRC)和研究型合资企业(Research Joint Ventures,RJV)这类实体型合作研发体时考虑的重要合作伙伴,产学合作研发中心(Industry-UniversityCooperativeResearchCenters,IUCRC)在20 世纪80 年代增加了154%[1],大学加入RJV的情况自1984 年NCRA 法案生效以后也得到了稳步增长[2]。Caloghirou 等[3]对来自7 个国家的312个企业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大学是最频繁加入RJV 的合作伙伴,高于客户(clients)和供应商(suppliers)。美国先进技术计划(The Advanced Technology Program,ATP)资助的项目中,有57%的项目都有大学合作伙伴的参与[4],Alonso 和Marin[5]通过问卷调查研究了欧洲研究协调机构项目(European Research Coordination Agency,EUREKA)中500 个RJV 的成员构成,结果显示,除运输技术领域以外,有45%的RJV 包括大学成员。大学在多领域发挥其教育和科研交流的独特优势,在构建伙伴关系中扮演着关键角色,是企业构建合作研发团队时考虑的重要合作伙伴。
1 企业与大学合作的组织选择
如果一个企业得知某大学已研发出了一种创新成果且经开发后可获得利润,那么企业通常有两种选择:自主研发或是在实现技术转移之后再开发。后者又会带来两个新的选择:第一,获得技术许可之后独立进行下一步开发。大学研究人员所持有的多数专利成果的技术转移过程都是通过排他或非排他许可实现的,而各个大学的技术转移办公室(Technology Transfer Offices,TTOs)在商业化过程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Phan 和Siegel[6];Thursby 和Thursby[7-8])。第二,组建一个合作研发实体进行进一步开发,其具体形式以产学合作研发中心[9]和RJV(Franklin 等[10];Link 和Scott[11];Motohashi[12])最为典型。企业决策的这个过程是一个序贯博弈,其目标是将利润最大化。而当创新成果还处于较初期的时候,合作研发实体比许可更加可取[13]。
企业与大学合作研发的组织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自身的技术需求[14]。
如果企业需要应用技术,其通常会与大学研究人员签订以企业为名义进行研发的合同,这类合作项目的性质通常包括应用研究或咨询,其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进而所有的知识产权归企业所有。这种合同是典型的成本加成合同(cost-plus form),企业承担所有风险,但作为代理人的大学研究人员将研发效率最大化的动机很小。当然,也有根据研究成果来支付报酬的,但这类合同通常在企业雇佣私人研究承包商(private research contractor)的时候使用。如果企业可以从私人承包商和大学之间进行选择,且二者有相同的研究能力,那么企业绝不会选择大学,除非大学更擅长这项应用研究(例如其掌握重要的前期基础研究成果)。关于应用研究的另一种合作情况是大学研究人员想通过与企业签订合同来实现其研究成果的商业化目标,即从企业获得商业专业知识以实现产品创新或过程创新。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知识产权归大学所有,大学也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然而,研究人员成立衍生公司(spin-off company)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这种合作关系看上去更像是企业之间建立的传统RJV。
如果企业需要的是基础技术,对企业来说,大学的这些基础研发成果虽然多已通过正常渠道公开了,但这些成果从商业化的角度来看仍处于胚胎期,即只有部分知识是可被识别的,剩下的部分都是隐性知识,只能通过与大学科研人员进行直接的交流和讨论才能传递。甚至尽管通过交流,企业也不能理解这些基础知识的全部内容,进而没有足够的能力对相关产品或技术进行开发。通常企业会聘请相关科研人员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这些知识,进而确定如何最大限度地将这些知识嵌入到某种商业产品或技术当中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开发工作都由企业来做,企业承担项目开发不成功的风险,进而所有的知识产权也归企业所有。但这种关系会带来合同问题,即企业和大学并不能通过一纸合同来完全转移剩下的这部分隐性知识。企业只能制定一份简单的投入型合同,通过支付费用来购买学术人员的时间投入,因为企业并不确定这些知识到底是什么,无法将其具体写入合同。这种合同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无论大学科研人员如何讲解,企业仍不能完全理解这些新想法,或者也有一种可能是,大学科研人员并没有倾其所能去将新想法阐释清楚。尽管如此,企业仍然有动机去建立这样的合作关系。新知识的获取最终可以产生额外利润,企业内部科技人员的技术能力和知识储备也会有所提升。这种联盟还可以大大提高企业吸收某种特定知识以及未来从其他途径获取相关知识的能力[15]。
文章来源:《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网址: http://www.zgkydxxbzz.cn/qikandaodu/2021/0624/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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